1997年我国将邪教犯罪列入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99年、2001年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邪教组织的刑罚档次提高,并增设了致人重伤的入罪情形。此次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两个司法解释废止。
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并非偶然,有强烈的现实需求:一是刑法条文已发生变动,以往的司法解释和新的刑法条文不能精确吻合,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空白,刑法条文变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理应随之做出更改;二是距离最近的一次司法解释也已过去近十五年,期间社会环境急剧变化,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要求,司法解释需要更新。
笔者从立法精神和实务运用的角度出发,对此次司法解释的条款逐一做以解读,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扩展邪教组织的内涵,坚决打击邪教犯罪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之前认定邪教组织的条件为 “神化首要分子”,此次司法解释将“鼓吹首要分子”纳入进来。
在上世纪末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类气功学说和封建迷信行为极为泛滥。邪教组织为吸纳成员,大多采用更为激进的方式,通过神化“教主”、“救世主”,在精神上控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显著的社会危害。“法轮功”就是最突出的代表之一。因此,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区别邪教组织和一般性的封建迷信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是否神化首要分子。
随着国民文化素质的整体提高,加上网络技术的长足发展,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今非昔比,社会环境已发生重要变化。日趋文明、开放的社会环境导致邪教组织的模式发生显著变化,一个是用“教主”、“救世主”神化个人这一方式的蛊惑力不断下降,该模式不再占绝对地位,许多邪教组织选择以变相的包装、鼓吹来吸引成员;再者就是邪教组织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刻意去神化色彩,传播途径由公开性、大范围传播转向半公开、小范围。
在此趋势下,“神话首要分子”这一认定条件已经存在明显空白,给部分邪教犯罪留下较大漏洞。此次司法解释将“鼓吹首要分子”纳为打击范围,无疑是顺应社会阶段需要。司法人员应深刻把握这一立法意图,积极履行应有职责,打击邪教犯罪。
二、详细规定刑罚标准,有利于实践操作
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三档刑罚标准,其中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实用性最广的量刑格次,列出了十二项具体的标准,其中一至七项为危害严重的行为,八至十二项详细规定了制作、传播传单、图片、电子文件的数量标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参照情节严重档次,在数量上分别设立了五倍和五分之一的标准。此外,第七条对变更后的刑法条文做了补充解释,详细规定了致人伤亡的处罚格次。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量刑标准的规定总体可以分三类,第一从行为方式或影响来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第二通过行为的数量来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第三以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来认定量刑格次。由于我国地域间经济文化差异明显,地区之间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分歧较大。司法解释规定较为详细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分歧。
笔者注意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情形较广,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我们的司法机关应积极适用法律,打击具有同等危害的邪教行为,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同时也需要司法实务人员深入对比各个情形的社会危害大小,准确把握定罪处罚的标准,公平地处理案件,平等对待每一个行为人。
三、统一计算方式,严厉打击制作、传播行为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虽然对不同种类或形式的行为,进行按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的方法不是首次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也运用颇多,但是能否采用这一方式,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有着非常大的争论,每个地区的执法标准不一,甚至同一个地区针对不同的罪名都存在分歧。总体而言,关于不同行为数量是否折算的问题,各地的适用情况较为混乱,而且大多数地区持保守态度。
此次司法解释在本罪名中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相互折算累计的方式,避免了本罪名再就此问题出现争议。同时,在制作、传播途径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该种计算方式无疑是有利于打击邪教组织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罪名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了参考,有利于实务工作者解释和适用法律。
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罚和挽救并行
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共规定了“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做犯罪处理”四种情形,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刑罚规则。其中第八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针对影响恶劣、屡教不改、影响未成年人的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第九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对情节较轻,真诚悔罪,及时退出邪教组织的人员,可予以免除处罚。第九条第二款更是明确指明:“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予以减轻处罚,在量刑格次上降格处理。
首先,体现了法律的教育作用。此次司法解释对待不同行为的态度旗帜鲜明,量刑幅度很大,以严厉的刑罚迫使行为人不敢轻易触碰几个雷区,并引导行为人及时退出邪教组织,终止从事邪教活动。司法实践中,要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法律教育和引导作用,一方面对社会影响广、危害结果大的犯罪行为严厉处罚,遏制邪教蔓延;另一方面以挽救教育为主,引导社会风气沿着好的方向发展。
其次,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持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公众及个体的基本权益。如果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达到上述目的,就不必动用刑法予以处罚。此次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受蒙蔽、胁迫人员一般为被动进入邪教组织,犯罪地位较低,犯罪作用有限,很多情况下充当着被害人的角色,这个群体和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截然不同,通过恰当的教育和挽救就足以消除危害,没有必要再加之刑事处罚。因此对待这个特殊的人群,要站在刑法谦抑性的角度上多加考量,谨慎认定是否作为犯罪处理。
五、确定鉴定机关,规范办案程序和证据标准
第十五条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笔者在从事公诉工作时,对物品的鉴定问题感触较多,因为鉴定结论往往直接影响定罪与否。倘若鉴定标准不统一,在实际操作中很有可能导致所办理案件的质量良莠不齐。
邪教宣传品的鉴定也是如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认定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的问题上,各个司法部门执行的情况差别较大,这种现象导致案件证据标准不一,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此次司法解释明确鉴定的机关和级别,在鉴定程序上保持了公正,为实践操作扫除了一大障碍。
六、结语
另外,司法解释在第五条、第十一条至十三条专门规定了犯罪形态、犯罪竟合、共同犯罪的问题。将犯罪预备行为和广泛的帮助行为均纳入犯罪处理,有利于铲除邪教组织产生的土壤,阻断其发展途径。
此次司法解释内容全面细致,含义深刻丰富。我们司法捍卫者不仅要熟知司法解释的内容,更要领会立法的精神和现实需要,准确把握对待邪教组织的刑事政策,灵活适用法律解释,以小的司法成本解决大的社会问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彰显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