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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文章来源:凯风网   作者:

 

  李洪志已受到我国公安部门的通缉,这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当然后果。根据该通缉令,李洪志涉嫌犯扰乱公共秩序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296条、第300条,依法将由公安机关将其涉嫌罪名提交中国检察部门审查起诉。

  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的节罪名,刑法学理上可谓二级类罪名。该节所在的章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则为一级类罪名。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含有34个独立犯罪,仅李洪志触犯的上述三个法条中就包含以下五种犯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290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此所谓“聚众”,众者人数多少?刑法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三人以上为众。所谓“扰乱”,指人为地干扰、蓄意地紊乱有关社会秩序。所谓“情节严重”,司法上尚无有权解释,一般学理意见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其纠集人数的多少、扰乱的对象、扰乱的程度、扰乱持续的时间、扰乱的范围以及扰乱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分析。所谓“无法进行”,指由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

  “造成严重损失”是实施上述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施上述行为未致“严重损失”者,仅属治安违法;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然而,何谓“造成严重损失”,迄今为止,尚无有权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相应各异。因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固然应为可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者,其损失几何,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刑法》第97条规定其为“在犯罪集团中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立法和司法上没有专门解释。从学理上看,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理解为首要分子以外的、明知故犯地实施了本条法定的重大实行行为者。

  基于此,结合李洪志的所作所为,他属于《刑法》第97条法定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次,从主观不法要素看,李洪志本人具有人为地干扰、蓄意地紊乱有关教学、新闻单位工作秩序的故意。作为一个未经合法登记的组织的负责人,该组织本来无权开展任何活动,然而,李洪志不仅大张旗鼓地组织什么“弘法”、“会功”、“庆典”活动,还敢于非法组织不同地方的“法轮功”练习者去包围有关新闻、教学、科研单位,并在给其弟子的“经文”中进一步号召弟子们都要出去,到北京去,到省会城市去,否则就不是他的弟子。可见,李洪志并不是“不知道”、“不知情”,恰恰相反,正是他在策划、组织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去干扰、紊乱有关教学、新闻单位的工作秩序。可见,李洪志的行为符合《刑法》本条的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

  再从客观行为上看,李洪志利用广大群众强身健体的良好愿望,以“法轮大法”可以给修炼者装“法轮”、“开天目”为骗人诱饵,蒙蔽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去冲击有关机构,纠集的人数达万人以上、人次达40次以上、扰乱的对象既有中央国家机关、新闻单位,又有地方政府及其所在地的新闻单位、教学单位;扰乱的范围延及数省乃至中国驻外领、使馆等。由此可见,从学理上看,李洪志的扰乱行为,已经构成刑法意义的“情节严重”。

  至于李洪志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失”,尚待最高司法机关对“严重损失”的有权解释及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情况审定。目前,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洪志的行为既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触犯了刑律;因而其是否“造成严重损失”,将构成行为是否具备“应受惩罚性”的临界点:造成严重损失,行为则具备应受惩罚性,构成犯罪。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第290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所谓“冲击”,指对国家机关驻地的强入或对其驻地四周的强占、强行示威等。本罪也有“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客观行为程度要求。换句话说,“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造成严重损失”的前提条件;而“造成严重损失”是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必备要件。否则,行为仅属治安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李洪志一手策划、组织“法轮功”组织,在既是非法组织、又未获申请许可的前提下,多次包围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驻地,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各级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诸此行为一经审理查明,确曾“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则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刑法》第296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所谓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谓游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迄今尚无有权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是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综合其非法示威纠集的人数、示威的对象、示威的场所、示威的范围、示威的时间、示威的后果及其示威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判定。

  李洪志策划、利用其“法轮大法研究会”,在未经申请、许可的条件下,非法组织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练功者先后在处于“露天公共场所”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驻地四周或静坐、或聚立,以进行所谓“表达要求”的“共同意愿”活动,此行为实属《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定的“示威”活动。但其“法轮功”既属非法组织,其示威活动又未曾事先申请并获得许可,同时,在有关机关责令其迅速解散的情况下,李洪志还指示“法轮功”练习者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更有甚者,当若干练功者逐渐明了真相、渐次散去的情况下,李洪志还给其学员下达所谓“经文”,公开对抗国家有关机关的解散命令,其行为已经构成负责(组织)非法示威。一旦审判机关进一步查明其行为确已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则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构成本罪。

  李洪志通过其所谓传功报告会、非法书刊等,大肆宣扬诋毁科学,神化自己的所谓“法身”、“法轮”的迷信,并实施了通过此类“精神鸦片”,来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行为。

  李洪志在其“经文”中称:“人类制定的法律就是在机械地限制人,封闭人,……人都像动物一样被管着,没有出路了,谁也想不出办法了”;“现在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哪个政府也解决不了,民族问题,国家与国家的问题,民族之间的矛盾,许许多多社会犯罪各方面的原因,哪个政府都头痛,谁也解决不了”。李洪志宣扬“法律无用”、“政府无能”、“谁也解决不了”,只有他这个比释迦牟尼的功力还高出几百万倍的“李大师”能号令大众解决社会乃至全人类的问题。李洪志正是凭此迷信手段来鼓动“法轮功”练习者无视法律并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

  李洪志鼓吹“生老病死是有因缘关系的,都是“业力”回报,你欠了债就得还”;“练功的人自动就在消灭病毒和“业力”。吃药是把“业力”压了回去,就不能够清理身体,因此也就不能治病。只有过了这一关,你就是一个超常人”。在李洪志此类迷信谬言的煽惑下,不少人为练成“超常人”而讳药忌医;一些老人甚至出于减轻子女、国家负担的考虑不去看病,笃信不花钱、光练“大法”就能祛病消灾,结果是不少人因此贻误治病而过早地逝去。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人民健康状况也因此招致极大破坏。

  李洪志策划、操纵的“法轮功研究会”及其组织,既打着“真、善、忍”的旗号,又不能容忍任何不同意见;非但不能容忍,简直就是不准任何不同心声发表——实质是只许自己、不许他人享有言论、出版权利。其他人稍有不同意见时,李洪志即采用不法聚众冲击多家新闻单位、不法组织万人集会大示威的方式,既是向批评者发难,更是向国家、社会示威。显然,这种示威权利的行使,破坏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既损害了国家、社会公益,又妨碍了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使。这难道不正是利用迷信的歪理邪说,破坏法律的实施吗?

  按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行为犯”。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对特定犯罪有特定结果要求:有特定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否则成立犯罪未遂或不为罪。例如,刑法第290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两罪,均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因为,上述两罪均有“造成严重损失”的特定结果要求。相反,行为犯,则是指刑法分则相关条文没有特定的犯罪结果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相关条文法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问犯罪结果怎样。据此,对李洪志利用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已构成本罪既遂,不论其破坏法律实施的后果怎样。

  五、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

  李洪志创立的所谓“法轮大法”,虽自称为“真善忍”的“教派”,并自诩为最有功力的“超世教主”,实质上却是既无教、又无义,只有吹嘘、欺骗的歪理邪说。其所作所为,不过是为了自己能随心所欲地“号令”更多的“芸芸众生”,敛聚更多的钱财,甚至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而已。因而,李洪志的利用“法轮功”组织敛聚钱财、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行为,符合本条的“利用迷信诈骗他人财物”的规定性。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李洪志早在“传功”初期,就与其同伙一起,演出了多出“免费”替人“治病”的假治病、真骗财活剧。在此过程中,他往往一面“免费”替人“治病”,一面暗示弟子通知患者应当捐助“功德”款100元以上。显然,这位既无医术,又无法力,只能害人的李洪志能“治病”是假,收他人“功德”款“功”肥其私囊才是真。这一行为难道不是明显的骗吗?

  李洪志“传功”中后期,已不满足于如此小打小闹,干脆在其“法轮大法”的书刊、“经文”中,直接宣称其“有施才有德”、“小施获大得”的骗术,从而通过其迷信说教,令众人高价买其“经文”从而在全国各地众多练习者中骗得大量资财。

  根据刑法本条规定,要构成诈骗罪,必须“数额较大”。就李洪志案看,李洪志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徐行犯”的特征,即他以马拉松式的一个个的违法刑法上举动构成了一个特定的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应以其无数举动的总和(即其一系列诈骗行为的总额)构成的行为结果,审定其行为性质及后果。据此,对李洪志案应以其骗得他人财物的累计额,来判定其行为的罪名。李的行为已涉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一旦审判属实,应在《刑法》第266条法定的加重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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